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
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和作品使用者 的合法权益,有助 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 的著作权纠纷,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。作品不论是否登记,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 的著作权不受影响。
第三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 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的作品登记工作。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、香港 和澳门地区 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 的作品登记工作。
第四条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、其他享有著作权 的公民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。
第五条属 于下列情况之一 的作品,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:
1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的作品;
2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 的作品;
3、依法禁止出版、传播 的作品。
第六条有下列情况 的,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:
1、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 的情况 的;
2、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 的;
3、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 的;
4、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 的。
第七条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 的公民 的所属辖区,原责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 的所属辖区为准。合作作者及有多 个著作权人情况 的,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。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。
第八条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 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 的证明(如:封面及版权页 的复印件、部分手稿 的复印件及照片、样本等),填写作品登记表,并交纳登记费。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 的证明(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;委托作品 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)。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 的合同。
第九条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,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。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。登记机关 的核查期限为一 个月,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 的所有申请登记 的材料之日起计算。
第十条作品登记表 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。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:(地区编号)—( 年代)—(作品分类号)—(顺序号)号。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 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。
第十一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。
第十二条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.并对公众开放。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,交纳查阅费。
第十三条有关作品登记 和查阅 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。
第十四条录音、录像制品 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登记按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》执行。
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 年一月一日起生效。